181. |
要旨: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應減除原價而外,尚須減除改良費用,如納稅人
對於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仍應依一般標準核
定其改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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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要旨:
系爭房屋為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由其妻申報為納稅義
務人。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其管理,請求
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並無管理人必須為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藉口管理系爭房屋,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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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要旨: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
,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
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
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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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要旨:
原告主張養殖魚類遭寒流侵襲全部凍死一節,既未於災害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有關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事經兩年,始提出區公所證
明書,請求免納所得稅,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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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要旨: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
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
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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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要旨:
原告係化工製造業,其五十八年度耗用原料超過其上期申報核定之單位耗
用原料數量,而此項化工製造之產品,每種化合或合成之程式不同,所含
之成份各異,故未能定有通常水準,亦不能以同業之其他產品為比照,因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其上期耗用原
料之情形核定之,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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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要旨:
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謂「因執行公務之必要」,係指國家安全及保防
人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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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要旨:
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之外匯收入,按
其外銷結匯收入總額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
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
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
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
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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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所謂發現應課稅之所得額,其為稽徵機關自行調查
發現,抑係經人檢舉而發現,並無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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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要旨:
換裝之馬達、開關、電磁及抽水機,其效能均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自難作
為修繕費列支。被告官署以之轉列為資本支出,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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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
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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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要旨:
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藥品數量既較實際
進口之數量為少,即難謂非匿報。縱如原告所稱咎在發貨廠商誤裝數量,
亦僅該廠商對於原告因而受罰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
章漏稅責任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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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要旨:
一 私帶外幣出境,應負刑罰及行政罰雙重責任;前者由刑事法院依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後者則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旅
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之
。
二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貨物,係兼指「貨」與「物」二者而
言。外幣為物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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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要旨:
黃金條塊為管制物品,旅客攜帶黃金進口,雖無數量之限制,然超過五市
兩者,依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六○) 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
,應向海關申報,由關代發輸入許可書,以便管制。倘不為申報,逃避金
融管制,即屬私運貨物進口,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予以
沒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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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要旨:
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規定而撤銷其商標
之註冊者,以商標專用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授權他人之使用商
標事實,始克成立。若僅有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意圖,而事實上他人
並未使用其商標者,尚不足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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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要旨: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
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
錄事、檢驗員及執達員等而言。學習書記官,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自應認
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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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規定,農林產物之免徵營業稅,應以農民自行收
穫而出售者為限。原告所購生薑,並非直接向農民買進,核與首開法條免
稅之規定不合,被告官署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責令原告賠繳應
徵之營業稅,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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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
言。其私運行為人,不問是否為貨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至私運貨物之車
輛,並非必須為私運貨物之人所有,始能予以沒收,亦不因車輛所有人不
知為私運而免予沒收,苟其車輛當時確係專供運送私貨而使用,即為得予
沒收之對象,其所有權之誰屬及車主是否知情,要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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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
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
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
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
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
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
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
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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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要旨:
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
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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