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固為第二百條之特別規定,但以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甲、乙均未經過合法傳喚
,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已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認
定被告甲命乙開槍殺人,乃不按殺人論罪,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論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亦屬違背法令,雖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
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為
輕,原判決不適用舊法,似於被告不利,惟以故意殺人之事實而按照過失
致人死之法條斷處,已因適用法則違法而致被告得有利益之判決,亦不在
非常上訴審應行改判之列,自應僅將原判決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註: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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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
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
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
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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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一)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遲誤審判日期與不守法定期
限,情形不同,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 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理
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並未逾期為理由,對
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逾期一點並無爭議,僅謂逾期由於意外
障礙者,依法只能聲請回復原狀,不得據為不服該項裁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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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
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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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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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
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
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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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人死傷罪,必須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
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
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等致人死傷,並無適用該條項處
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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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一) 未經參與之推事依法不得參與判決,本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最後出
席審理之推事為甲、乙、丙,而附卷之判決原本其推事姓名則易丙
為丁,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雖原
審隨同上訴狀附送之判決正本又易丁為丙,然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
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
本為準,不能因正本之推事姓名與筆錄相符,即謂原判決非屬違法
。
(二) 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
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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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當事人以上訴之事付託於年邁耳聾之老母,致遲誤上訴期限,其自己非無
相當之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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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
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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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
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
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
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
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
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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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
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
,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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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
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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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查上訴人既係一槍誤傷二人,顯係一過失而生數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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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上訴人於輪船開駛時,既見有划船在前行駛,自應注意避讓,且該輪正在
江心,亦非不能避讓,乃竟不鳴汽笛,鼓輪前進,將划船撞沉,致人溺水
身死,謂非業務上之過失,其誰能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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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本案被害之人格法益雖有五個,而僅基於一個過失所致,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乃依刑法第七十條併合論罪,其法律上之見
解,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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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查過失犯罪不得禠奪公權,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既
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宣告罪刑,乃復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七
條禠奪被告公權一年,顯係違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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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刑法上關於因過失傾覆人之舟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
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依第七十四條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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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
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
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
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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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
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
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本案甲某係民團團丁,
其職務在於充當團丁,並非專以放槍為業務,則其偶因不慎,致所持槍機
觸發,彈傷某乙身死,雖不能謂非過失,要不得謂為業務上過失,依照前
開說明,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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