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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固為第二百條之特別規定,但以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甲、乙均未經過合法傳喚 ,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已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認 定被告甲命乙開槍殺人,乃不按殺人論罪,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論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亦屬違背法令,雖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 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為 輕,原判決不適用舊法,似於被告不利,惟以故意殺人之事實而按照過失 致人死之法條斷處,已因適用法則違法而致被告得有利益之判決,亦不在 非常上訴審應行改判之列,自應僅將原判決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註: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 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 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 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遲誤審判日期與不守法定期 限,情形不同,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 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理 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並未逾期為理由,對 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逾期一點並無爭議,僅謂逾期由於意外 障礙者,依法只能聲請回復原狀,不得據為不服該項裁定之理由。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 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 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 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人死傷罪,必須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 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 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等致人死傷,並無適用該條項處 斷之餘地。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未經參與之推事依法不得參與判決,本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最後出 席審理之推事為甲、乙、丙,而附卷之判決原本其推事姓名則易丙 為丁,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雖原 審隨同上訴狀附送之判決正本又易丁為丙,然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 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 本為準,不能因正本之推事姓名與筆錄相符,即謂原判決非屬違法 。 (二) 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 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上訴之事付託於年邁耳聾之老母,致遲誤上訴期限,其自己非無 相當之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 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 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 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 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 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 負罪責。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 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 ,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 非過失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既係一槍誤傷二人,顯係一過失而生數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輪船開駛時,既見有划船在前行駛,自應注意避讓,且該輪正在 江心,亦非不能避讓,乃竟不鳴汽笛,鼓輪前進,將划船撞沉,致人溺水 身死,謂非業務上之過失,其誰能信。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害之人格法益雖有五個,而僅基於一個過失所致,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乃依刑法第七十條併合論罪,其法律上之見 解,自有未合。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過失犯罪不得禠奪公權,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既 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宣告罪刑,乃復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七 條禠奪被告公權一年,顯係違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關於因過失傾覆人之舟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 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依第七十四條 處斷。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 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 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 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 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 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本案甲某係民團團丁, 其職務在於充當團丁,並非專以放槍為業務,則其偶因不慎,致所持槍機 觸發,彈傷某乙身死,雖不能謂非過失,要不得謂為業務上過失,依照前 開說明,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