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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 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 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 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 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 理由矛盾之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 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 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原判決理由引述台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載:鄭某有較重過 失之「重」,係「輕」之筆誤,有卷附該鑑定書可考。此項錯誤本可更正 ,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 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 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 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 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 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 訴。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 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 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 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 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 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某甲於行兇後正欲跳海自殺,上訴人為防止其發生意外,命人將其綑縛於 船員寢室之木櫃上,使之不能動彈達四天之久,致其自己刺傷之左手掌流 血不止,既經鑑定因此造成四肢血液循環障礙,左前膊且已呈現缺血性壞 死之變化,終於引起休克而死亡,具見上訴人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 為與某甲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 應注意,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而掉落, 將被害人壓傷身死,其過失與死亡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 刑責。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 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 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 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 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既以經營電氣及包裝電線為業,乃於命工裝置電線當時及事後並未 前往督察,迨被害人被該電線刮碰跌斃,始悉裝置不合規定,自難辭其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而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