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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對於支出之殯葬費及所 受物質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 者為限,實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之子某甲之病,因業務上 過失而致某甲於死,固經兩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刑事訴訟之 上訴在案,但被上訴人對於其子某甲生前之教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本為其法定義務,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等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而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 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 ,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 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 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 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 ,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責。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 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 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 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 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 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 訴法院。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 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 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 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 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祇能以普通過失犯論。本件被 告係以製造賽璐珞鈕扣為業,是其業務專在於賽璐珞鈕扣之製造,至其攜 帶已製就之賽璐珞鈕扣,在電車上因過失失火所犯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電 車,並燒傷某甲等十六人,及同時灼傷某乙等九人致死各罪,統與其所從 事於賽璐珞鈕扣之製造業務無關,徵之上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各罪名,自 應各以普通過失從一重處斷。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送達文件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五 十五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應視為本人之 過失,本件為上訴人代收送達之某甲,收到判決書後不為注意轉交 ,致上訴人未能如期上訴,雖屬於某甲之過失,要亦應視為上訴人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應以原審法院為受聲請之法院,上 訴人因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以同一書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 補行上訴程序,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自應由原審予 以合併裁判,原審核其聲請未能准許,即未便認為上訴合法,遂將 其上訴併予駁回,自無違法之可言。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 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 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 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 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 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 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 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 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 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 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 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 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 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 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 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帶有 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 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 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 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 ,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 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 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 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 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被告與某甲等共同槍擊某乙致死,固屬於預定之計畫,而於某甲槍擊某乙 時,誤傷丙、丁二人,該被告既未有何種過失,此項行為之責任,祇應由 某甲一人負之。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 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 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因野牛妨害農田,於某日傍晚,在某處路旁裝設揀銃,以便擊捕, 旋有挑柴之某氏,行經該處,觸動引線,致為銃彈擊穿腰部,移時身死,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項銃線既裝設在行人來往之路旁,其裝設時間又 在天色未黑行人不斷之際,原有隨時發生危險之可能,上訴人並不設法防 範,致釀人命,律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無可辭。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 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 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 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 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 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 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 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 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係充偵緝隊隊員,因天氣炎熱在茶館卸裝休憩,將攜帶之手槍置諸 桌上,因觸動保險機走火彈出,致傷行人斃命,該上訴人所攜手槍,既經 裝有子彈,自應隨時注意予以適當之處置,且在從容卸裝休憩之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無論該手槍係因他物觸動而暴發,抑由熱力磨擦所致, 均不能免過失之責。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水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 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 鍋爐之設備有所未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 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 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再抗告人等於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及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該判決並已記明上訴期間為十日,再抗告人等明知經過十日 ,判決即屬確定,將受刑之執行,並須賠償損害,均有切己之利害關係, 乃再抗告人甲,於收受判決後,以修族譜馳往他縣,不在法定期間內上訴 ,其餘再抗告人等復謂訴訟進行一切事宜均係由甲主持,竟置自己利害關 係於度外,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為出於自己之過失,自極顯然。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原審未將應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係書 記官制作正本時之過失,顯然於判決毫無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