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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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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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
,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
,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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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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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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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
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
失致未能將通緝人犯弋獲,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該條項之
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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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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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
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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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
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
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
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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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
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原審審判期日為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宣示判決日期為同月十九
日,該兩次筆錄均載明由獨任推事某乙出庭,既因未經該推事簽名,而由
書記官某丙簽名,乃未分別附記推事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顯難
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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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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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縱如所稱第三子染有重病須時刻在旁照料,夫又在
外經營小販,其餘家人數口均老少無能,致不能如期來臺北呈遞上訴書狀
等情屬實,然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
,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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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在押於看守所
之被告,應經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如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
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誤上訴期限者,不能以因求人解釋判決內
容以致逾期,謂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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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2)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
,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
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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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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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至同年
八月三日遞狀上訴,雖已經過上訴期間,但是時正值敵軍竄擾縣境,原法
院於是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疏散,至八月二日方始恢復辦公,其遲誤上訴
期間,尚難謂為上訴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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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不注意,致輪船底觸礁,乘客紛紛逃命,復致救生木船
載重逾量傾覆,而發生數人落水淹斃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原因,仍不
能謂無聯絡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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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停
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
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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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
,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
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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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係由載重逾量所致,然上訴人任
司機有年,該車能載重量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而載重逾量可能發生
之危險,亦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乃竟任令逾量,仍舊行駛,豈得謂
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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