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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 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 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因與某甲不睦,共同唆使十二歲之乙女出名誣告某甲強姦,顯係 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施誣告,應成立間接正犯,與無告訴權人對於 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之告訴,不能成立誣告罪之情形不同,無論上訴 人等對於甲之強姦乙女有無告訴權,均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 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 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