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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 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 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 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 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 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 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 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 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解釋文: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 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 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 ,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 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 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尚無牴觸。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 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 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