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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 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 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郵務管理局郵務員,奉令飭查存戶儲款,得悉支局局長某有挪用 儲戶儲洋未經登入賬簿情事,乃不即時報告總局,反將查賬不符情形,洩 漏應守秘密之消息於該支局長,致其畏罪潛逃無蹤,原審認為構成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