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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 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既非現行犯,所犯罪名又僅係妨害婚姻及家庭,某甲身充村長,依照 現行法令,對該被告自屬無權拘提,乃於接受某鄉鄉公所囑託後,不轉請 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核辦,竟親率團兵持槍前往圍捕,要不得謂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因而被告對於圍捕之團兵開槍射擊,核與正當防衛應具之 條件,似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 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 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 ,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原判決認被告因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當,共同殺死 被害人,應免除其刑,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屬疏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 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 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 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 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 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 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 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 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 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 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 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 ,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 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 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 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 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 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 ,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 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疑某甲父子涉有犯罪嫌疑,即使屬實,亦應報官拘辦,乃自行秘密 約人前往搜捕,仍不得謂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某 甲等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上訴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 加以槍擊殞命,自不能卸其殺人罪責。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扛尸入人住宅,不能謂非不法侵害,該宅主人因而加以抗阻,自屬正當防 衛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開槍擊乙,經乙將槍奪獲,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乙復將甲擊死, 何得更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 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正當防衛之可言。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 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 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 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 解亦欠允協。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稱系爭之船先經法庭假扣押,被某甲父子恃強放去,如果屬實,是 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