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61. |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如係未遂,並有酌量減輕之
理由,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主
刑,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七條減輕後,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依第
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減輕所得之刑比較輕重,定其應適用之刑,原
判決於適用刑律之刑後,再依刑法減等處刑,殊有未合。
|
166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
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
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
|
166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
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
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
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
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
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
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
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
1664. |
要旨:
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令加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
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指就新舊刑法彼此均加重或減輕之後再為比
較,非僅就新法加減後即比較其重輕。
|
1665. |
要旨:
按刑律與刑法比較自由刑之輕重,應先就其最重之主刑比較。
|
1666. |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
1667.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
166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
1669. |
要旨: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
1670. |
要旨: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
1671. |
要旨: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
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
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
解亦欠允協。
|
1672. |
要旨: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
1673. |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
1674. |
要旨:
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
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
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
,始能論擬。
|
1675. |
要旨: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
未合。
|
1676. |
要旨: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
,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
1677. |
要旨: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既有宣告有期徒刑未滿十年者,其褫奪公權不得
逾十年之明文規定,則凡宣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之期
限,自應受前項法條之限制,原審依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
前段,處有期徒刑九年,而褫奪公權竟至無期,殊屬違法。
|
1678. |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
1679. |
要旨: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
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
1680. |
要旨:
查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本案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仍應依第
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禠奪公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