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1.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
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
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本案甲某係民團團丁,
其職務在於充當團丁,並非專以放槍為業務,則其偶因不慎,致所持槍機
觸發,彈傷某乙身死,雖不能謂非過失,要不得謂為業務上過失,依照前
開說明,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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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2. |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之減輕本刑,係以刑法上特定事項為根據,即所謂法律上
之減輕,是須法文有減輕本刑字樣,始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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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3. |
要旨: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
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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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4. |
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宗親相和姦罪,係指婚姻以外和姦之情形而
言,若雙方已正式結婚,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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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其主體,規定
極明,不容牽混,某甲不過為禁分局局長,於稽查舉發關於鴉片之犯
罪外,無追訴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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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6. |
要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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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7. |
要旨:
上訴人雖先後三次向人索取銀洋,其所用手段亦不無詐欺及恐嚇之不同,
但既以同一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個
連續恐嚇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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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犯人
所用手段本非強姦者而言,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六歲,但既以強暴脅迫而
姦淫之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援用該條第二
項論處,適用法律顯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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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9. |
要旨:
上訴人邀同甲、乙等至五里牌坊,意圖行劫,行至中途,即被馬隊查獲,
是其行劫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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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0. |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
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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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1. |
要旨: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款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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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2. |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成立當時有效之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不知該條規定,以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 (現行刑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亦同) ,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而言,本件關於共產主義之書籍,既係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搜獲,則
僅止單純收藏行為,尚難謂為公然煽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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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3. |
要旨: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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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4. |
要旨:
上訴人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某等看守被擄之人,在幫助犯罪之上訴人,
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以行為為標準,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計算被害人
數,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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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5. |
要旨:
上訴人如於擄贖之進行中,僅隨行接洽贖款,並未共同實施擄人行為,則
係幫助擄人勒贖,在現行刑法 (舊)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認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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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6. |
要旨:
將他人地內泥土擅行盜賣,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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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7. |
要旨: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此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是地方法院就初級管轄案件審理
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審判,既非法所不許,則其第二審之
管轄自屬於該法院之直接上訴法院。本案第一審判決依當時有效之暫行新
刑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判處上訴人罪刑,本罪在現行刑法即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六款固屬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惟第
一審法院既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之審判,則第二審之管轄自屬
於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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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8. |
要旨:
(一)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 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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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9.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殺害某乙時,當場呼打並為挖牆洞以便開槍,顯係共同意
思於實施中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乃原判
決認為從犯,援引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擬,殊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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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0. |
要旨:
同時在途搶劫二人財物,如係屬於同一意思之一個行為所致,則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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