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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上訴人既將奪取之警訊筆錄二份予以撕毀,則不問其他是否仍有同式 之筆錄存在,其毀棄該筆錄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上訴人徒以另有一份筆錄可供使用,而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 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 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 (刑法第五十七 條第八款)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 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 ,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 法。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 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 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 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 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 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意旨,雖謂伊等在第二審業已爭執係屬搶奪罪名,即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 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竊盜,上訴人主張為較 重之搶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 ,應從一重處斷。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 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 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 三百零二條論處。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 ,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 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 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 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 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 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 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 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 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 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 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 (非違禁物) 之宣告。乃原判決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 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 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 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 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 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 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 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 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