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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梅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朱梅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 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 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 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顯有未合。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 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 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所謂製造軍用槍,固包含製造槍之零件 (包括初製 與改造) ,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具有軍用槍之效用者而言,若僅製 造槍之部分零件,而以該些零件尚未能組合而成為具有軍用槍效用之槍者 ,則其製造軍用槍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難以首開法條之罪名論科。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 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養母身分而傷害其未滿十二歲之養女,適用兒童福利 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 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 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 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 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 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 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 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 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 (實則欠缺追訴要件) ,難謂 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 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 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 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 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 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 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 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 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 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 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 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 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 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 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 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 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