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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其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僅足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之罪,尚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 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 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 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 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 件不符。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 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以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之罪名,縱其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 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 所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同法第六十一 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舊) 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 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 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台中菸廠協助辦理 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 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 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 條第一項之餘地。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 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 不能執該罪以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