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
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
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
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
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
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
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
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
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
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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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要旨:
公務員在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
二條及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應就其所犯之罪於加重後,比較刑律所定之
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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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
,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
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
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
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
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
述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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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要旨:
被告某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相當,其告白內所附之法院判決書原文,既未對於該判決書內
署名之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個人別有如何侮辱行為,告白中所稱於情不真云
云,乃承上文,今法院竟不研取事實,依憑證據等語而言,完全係對法院
而發,自不能構成該條第一項之罪,兩審判決均於判處侮辱公署罪外,並
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三罪,適用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殊屬錯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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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
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
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
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
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
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
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
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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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
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
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
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
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
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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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要旨: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
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
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
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
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
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
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
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
條規定亦極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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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要旨: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
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
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
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
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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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要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
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
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
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
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
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
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
為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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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
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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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要旨:
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
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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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其主體,規定
極明,不容牽混,某甲不過為禁分局局長,於稽查舉發關於鴉片之犯
罪外,無追訴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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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要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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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要旨:
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
,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土時,乘間逃逸
,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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