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
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
意圖侮辱,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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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要旨: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
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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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要旨:
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
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
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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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等,始足以當之
,執行民眾團體事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某國經濟絕
交委員會係民眾本於愛國運動所組織之團體,並非依法令所組織之公務機
關,服務該會之人員,不得謂有公務員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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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要旨:
縣財政局雇用之冊書,於承辦戶摺時,向各花戶浮徵費用,歸入私囊,祇
能構成詐欺罪,與公務員對於稅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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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
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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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要旨: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
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
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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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故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原則,當然應從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乃併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第二兩項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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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要旨: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
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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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要旨:
查巡緝私鹽竟至開槍傷及旁人,自不得以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為解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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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要旨:
(一)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
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 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
,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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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要旨:
(一)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
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
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
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
,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
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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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要旨:
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務員制作之
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仍不得以公文書論。上訴人偽造總
司令部秘書廳電文,僅為對於其個人介紹事件而發,本難認為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原審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名,已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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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
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
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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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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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要旨:
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
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
案據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口頭命令,形式要件既不具備,竟爾聽從實施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不能免共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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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要旨:
上訴人僅在該禁分局充當丁役,自不得謂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審維持
第一審判決,認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自
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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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
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
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
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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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有一定之條件,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不能
列入公務員之內,據上訴人狀稱,伊在公安局充當偵探,係公役性質,僅
由偵探長給以探證,並無委任,則該偵探名目,是否根據於法令,尚不明
瞭,設在法令上並無根據,祇因一時便利而雇用幫同探訪之人,即非刑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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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要旨:
刑法第三十五條之免責要件,係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命令之行為
為限。某甲身充緝私隊隊士,其職務僅在查緝私鹽,某乙既無私販拒捕情
形,乃率行開槍殺之,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藉口係受有命令,以為
免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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