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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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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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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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
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
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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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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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
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
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
故縱被告有因背信 (或侵占) 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
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
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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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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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
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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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
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
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
、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
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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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
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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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
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
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
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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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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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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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證人劉某等之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而證人所
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劉某等之
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
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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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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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
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
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
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
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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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
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某等詐欺
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金某被訴背信部分,理由內未曾
論及,該背信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原審不將此部分上訴
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乃竟將不存在之第一審關於金某背信部分
判決撤銷,且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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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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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
綽號「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其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
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十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某在警局之證言
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
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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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原審採信高某之指述與郭某之證言,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要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至所謂旅社負責人及服務生在第一審均證實上訴人未於案
發之時日前往該旅社一節,經核閱全卷,該旅社負責人蔡某、服務生鄭某
並無如是之證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執此
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上段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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