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
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
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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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
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
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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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
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
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
以林某之證言,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則其證
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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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門診記錄,係
在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日始行收到,顯未於
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告以要旨,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上訴人
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
難謂非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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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及身體之鑑定,雖有得送入
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裁酌之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此項請求,既經原審認為並
無移送之必要,依法以裁定駁回,即不容仍就此點,妄加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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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
,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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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法院認其所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
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
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
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
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
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
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
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
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
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
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
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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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在醫院充當助手,如非擔任治療之
業務,則其對於求診者濫施藥針誤傷人命,係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尚不
負業務上過失之加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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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本院前以上訴人與甲婦在警署述詞,僅有商酌用鬧羊花將其毒癲云云,是
否確有毒死之故意,抑或僅令麻醉一時以為便利同逃之計,尚待研求,發
回更審。茲經更審結果,以甲婦所述當日祇買鬧羊花二仙重量不及一錢,
核與調查所得每銅元二枚可購買鬧羊花八分至一錢之事實相符,而中醫公
會公函內又稱鬧羊花雖係醉藥之一種,但服食一錢以下不過神經昏亂舉動
若狂,原無何等大礙等語。證諸被害人入醫院時不過些少神經錯亂,一經
療治,即精神如常,似此以少量之麻醉藥給人服食,尚難謂有殺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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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
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
,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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