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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 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 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 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 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 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 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 以林某之證言,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則其證 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門診記錄,係 在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日始行收到,顯未於 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告以要旨,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上訴人 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 難謂非違背法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及身體之鑑定,雖有得送入 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裁酌之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此項請求,既經原審認為並 無移送之必要,依法以裁定駁回,即不容仍就此點,妄加攻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 ,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法院認其所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 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 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 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 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 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 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 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 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 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 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 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在醫院充當助手,如非擔任治療之 業務,則其對於求診者濫施藥針誤傷人命,係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尚不 負業務上過失之加重責任。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前以上訴人與甲婦在警署述詞,僅有商酌用鬧羊花將其毒癲云云,是 否確有毒死之故意,抑或僅令麻醉一時以為便利同逃之計,尚待研求,發 回更審。茲經更審結果,以甲婦所述當日祇買鬧羊花二仙重量不及一錢, 核與調查所得每銅元二枚可購買鬧羊花八分至一錢之事實相符,而中醫公 會公函內又稱鬧羊花雖係醉藥之一種,但服食一錢以下不過神經昏亂舉動 若狂,原無何等大礙等語。證諸被害人入醫院時不過些少神經錯亂,一經 療治,即精神如常,似此以少量之麻醉藥給人服食,尚難謂有殺人故意。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 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 ,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