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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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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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
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
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
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
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
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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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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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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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
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
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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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原判決理由引述台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載:鄭某有較重過
失之「重」,係「輕」之筆誤,有卷附該鑑定書可考。此項錯誤本可更正
,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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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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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
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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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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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
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
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
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
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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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
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
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
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
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
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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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某甲於行兇後正欲跳海自殺,上訴人為防止其發生意外,命人將其綑縛於
船員寢室之木櫃上,使之不能動彈達四天之久,致其自己刺傷之左手掌流
血不止,既經鑑定因此造成四肢血液循環障礙,左前膊且已呈現缺血性壞
死之變化,終於引起休克而死亡,具見上訴人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
為與某甲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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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
應注意,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而掉落,
將被害人壓傷身死,其過失與死亡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
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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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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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
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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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
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
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
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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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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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既以經營電氣及包裝電線為業,乃於命工裝置電線當時及事後並未
前往督察,迨被害人被該電線刮碰跌斃,始悉裝置不合規定,自難辭其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而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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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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