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上訴人駛船過急,將他船之乘客撞落江內溺斃三人,顯係一個過失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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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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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抗告意旨謂,民聲請再審,於接受裁定之次日,即染病十餘日不省人事,
致遲誤抗告期間,當時延醫診治有藥方可憑,應請回復原狀云云,如果所
稱病重不省人事,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致遲誤法定
抗告期間,尚難謂其遲誤由於自己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所稱情形果否屬
實,未加調查,僅以此項抗告並非不可遣人代行,即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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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
,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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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
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
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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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
全極有關係,不能謂檢查煞車係機匠之任務,與司機者無關,如司機不先
予檢查,漫行駕駛,則因煞車不靈,壓斃人命,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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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一)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上
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
款以職權調查,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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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
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
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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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上訴人身任看護,對於蒸汽爐之帶有危險性,又為其所素知,乃竟將蒸汽
爐逼近病榻,逕往他處,致酒精燃燒,沸水濆出,將病人某甲燒燙身死,
自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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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
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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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侵害人之生命法
益之犯罪,其生命受侵害以外之人,當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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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
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
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抗告人前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按之上
開解釋,並非不得聲請之件,原審未就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有無
過失,予以查明,乃認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見解自屬錯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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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上訴人充當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病人某乙之心肺各部有無病
狀,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某乙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
氣絕身死,自不能免除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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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
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
,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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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在醫院充當助手,如非擔任治療之
業務,則其對於求診者濫施藥針誤傷人命,係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尚不
負業務上過失之加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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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入他人之住宅
,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
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
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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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被告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補提
理由書,如係因第二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未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
定,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致陷於錯誤者,則其遲誤前項期間,
不能歸責於該上訴人之過失,應准其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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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上訴人於房門外安設皮線銅絲,直達大門外之門框旁,通以電流為防盜之
具,適有某甲寄宿其家,於夜間啟門小解,誤觸電絲,登時身死,此種設
備,既足以危及生命,乃對於寄宿之外客,並不明白指示,致肇禍端,其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殊無可辭。惟上訴人於門外安設電線,係供防
盜之用,縱有時構成防衛過當之殺人行為,但其防禦之盜賊,尚未因而觸
電,即防衛過當問題並不發生,自不另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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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被告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補提
理由書,如係因第二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未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
定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致陷於錯誤者,則其遲誤前項期間,不
能歸責於該上訴人之過失,應准其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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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上訴人原充輪船司機,駕駛某某輪船行抵某處,依例停候海關查驗時,有
乘客某甲等六人,雇搭某乙划船登岸,詎乘客尚未下完,上訴人即轉舵開
駛,致輪尾將划船撞翻,除乘客某甲等遇救外,划戶某乙落江溺斃,原審
認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傾覆現有人乘坐之船,及致人於死,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罪名,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斷,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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