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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駛船過急,將他船之乘客撞落江內溺斃三人,顯係一個過失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抗告意旨謂,民聲請再審,於接受裁定之次日,即染病十餘日不省人事, 致遲誤抗告期間,當時延醫診治有藥方可憑,應請回復原狀云云,如果所 稱病重不省人事,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致遲誤法定 抗告期間,尚難謂其遲誤由於自己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所稱情形果否屬 實,未加調查,僅以此項抗告並非不可遣人代行,即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自屬不合。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 ,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 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 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 全極有關係,不能謂檢查煞車係機匠之任務,與司機者無關,如司機不先 予檢查,漫行駕駛,則因煞車不靈,壓斃人命,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之責。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上 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 款以職權調查,予以糾正。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 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 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身任看護,對於蒸汽爐之帶有危險性,又為其所素知,乃竟將蒸汽 爐逼近病榻,逕往他處,致酒精燃燒,沸水濆出,將病人某甲燒燙身死, 自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 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侵害人之生命法 益之犯罪,其生命受侵害以外之人,當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自訴。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 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 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抗告人前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按之上 開解釋,並非不得聲請之件,原審未就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有無 過失,予以查明,乃認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見解自屬錯 誤。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病人某乙之心肺各部有無病 狀,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某乙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 氣絕身死,自不能免除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責。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 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 ,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在醫院充當助手,如非擔任治療之 業務,則其對於求診者濫施藥針誤傷人命,係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尚不 負業務上過失之加重責任。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入他人之住宅 ,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 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 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補提 理由書,如係因第二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未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 定,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致陷於錯誤者,則其遲誤前項期間, 不能歸責於該上訴人之過失,應准其回復原狀。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房門外安設皮線銅絲,直達大門外之門框旁,通以電流為防盜之 具,適有某甲寄宿其家,於夜間啟門小解,誤觸電絲,登時身死,此種設 備,既足以危及生命,乃對於寄宿之外客,並不明白指示,致肇禍端,其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殊無可辭。惟上訴人於門外安設電線,係供防 盜之用,縱有時構成防衛過當之殺人行為,但其防禦之盜賊,尚未因而觸 電,即防衛過當問題並不發生,自不另成犯罪。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補提 理由書,如係因第二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未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 定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致陷於錯誤者,則其遲誤前項期間,不 能歸責於該上訴人之過失,應准其回復原狀。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原充輪船司機,駕駛某某輪船行抵某處,依例停候海關查驗時,有 乘客某甲等六人,雇搭某乙划船登岸,詎乘客尚未下完,上訴人即轉舵開 駛,致輪尾將划船撞翻,除乘客某甲等遇救外,划戶某乙落江溺斃,原審 認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傾覆現有人乘坐之船,及致人於死,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罪名,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斷,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