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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雖係辦理兵役人員,但未負有管理壯丁之職務,不得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主體,則其對於壯丁親屬詐取財物,即係對於主管監 督之事務藉端詐財,依二十九年國民政府渝文字第一一零九號訓令,係包 括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於作戰期內藉端強募財物者,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固 已定有罰則,但本條例既為懲治貪污而設,則凡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 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 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關於人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固以公務員或軍 人為標準,然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以辦理公務論,是辦理公 益事務之人,應視同公務員,而受本條例之支配,自為當然之解釋。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 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 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服務於郵局,專司運輸業務,即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私攬 乘客得財俵分,顯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 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二十六年 起充當保長,至二十八年止,連續浮派公款侵占入己,則其犯罪行為已連 續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以後,已無適用刑法處斷之餘地。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查禁敵貨條例第十五條之辦理敵貨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人員營私舞弊 罪,係指該項人員,便利私圖,就其承辦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之職務 上行為,從中舞弊者而言,上訴人等僅將其保管之敵貨,侵占入己,與上 列之各該職務,尚屬無關,自不成立本條之罪,但查獲之敵貨,依同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應由地方主管官署,呈准上級官署沒收之,如果上訴人等 保管之敵貨,業經呈准沒收,其所有權已移屬公庫,係屬公有財物,上訴 人等奉派在敵貨檢查隊服務,共同侵占,均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 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警長,捉獲賭犯六名,當場搜出賭資法幣十元,侵占入己,雖 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犯罪亦在作戰期間,但上項賭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 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自屬不符。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被告充任保長,因該保壯丁某甲中籤應徵送服役,事前曾向保內各甲收有 旅費十元,內有六元係被告經收,竟佔為己有,並不交付某甲等情,為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事實,雖認被告於作戰期內侵占公有財物 ,為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但查壯丁出徵旅費 是否應歸該保公款支出,據原判決之記載尚屬不明,如果被告係根據法令 徵收上項旅費,在未發給壯丁以前,為該保收入之公款,固合於前開條項 所謂之公有財物,假使該旅費僅由被告以私人情感向保內各甲募集而來, 既非公款,亦不屬於社會公益團體之所有,即使被告將款侵占,亦難謂係 觸犯前開條項之罪。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載,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 關審判,上訴人等之犯罪嫌疑,既合於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則其嫌疑能否證明,非無審判 權之普通法院所能判斷。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軍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各條所 定罪名,如屬於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則依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既成立該罪之共犯,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由有軍法職 權之機關審判。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育嬰局係屬社會公益團體,其所有之房產按照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 二項,應以公有財物論,上訴人充任該局經理,即係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 人員,按照上開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亦應以辦理公務論,該上訴人擅將所 經管之育嬰局房產私自盜賣,即具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嫌 疑,核其犯罪時期既在該條例發生效力以後,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已明定軍人或公務員於作戰期內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所謂作戰期內,係指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至戰事結束 時止之期間而言,並經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第一百次會議決議有案,則 凡在作戰期間以前犯與該條例同一之罪名者,即為該條例之效力所不及, 仍應依行為時所犯之各該法律論科,自不生法律變更問題。原審認為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適用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理,殊屬 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