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原審為判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
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惟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
,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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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犯罪係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內,現該條例雖已廢止,而戡亂時期
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又已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法比較輕重之結果,而應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中間法即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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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上訴人本於其為農會職員之身分,業務所保管農會之財物,侵占為己有,
應論以業務上之侵占罪,與院解字第三七一○號因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
第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未可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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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不盡相同,而且第一、二兩
審審判時,懲治貪污條例尚在有效期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漏未就上訴人
等所犯走私罪行,與懲治貪污條例所定罪名競合之情形加以論列為不當,
即屬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乃又不予撤銷改判,而仍駁回上訴,顯屬於法有
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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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固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
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例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後,
刑事訴訟法即回復其適用,是特種刑事案件自該條例廢止後,其訴訟程序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屬當然之結果,且判決之效力自宣示或送
達時發生,如判決之宣示或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則此項判決發生效力時
該條例業已廢止,其可否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並無
再適用已廢止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加以限制之理。上訴人因貪污案件
,雖經原審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制作判決書,但該項判決並未宣
示,迄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且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
各罪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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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
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
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處斷,顯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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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既將侵占公有財物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利兩項分別規定於第二款及第六款,則其圖利行為,仍以不合於該條
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第六款之適用,而且侵占公有財物,以就公
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所侵占之財物
,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以鎮
長名義儲存公庫之公款,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仍須由該被告以鎮長名義
批准簽付始能支出,具徵此項公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
,其竟不法領得自己所管有之公款入己,顯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之情形不符,即應儘先適用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殊無引用第
六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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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款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固應沒收其所有財產,若犯同條例其他各條之罪,則無沒收財產之明文
,自不得沒收其財產,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
屬未遂,係該條例第六條論處罪刑,復援引第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財產之
宣告,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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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
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麻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
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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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
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
發,實際上已變更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
者,即應成立同條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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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被告某甲係充某法院書記,辦理出納事務,對於院中應存歲入類賬戶之款
,竟盜用某乙私章,以某乙名義,將該款向臺灣銀行存放定期一月之優利
存款,冀得不法利息,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並有盜用印章情形
,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其
中有方法結果關係,且所得財物在三百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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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沒收被告財產,以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
罪為限,被告身任警長,陰謀竊取公有財物,原判既認為構成同條例第七
條之罪,其財產自不在沒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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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被告身為鄉長侵占公有財物,應依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辦理,並適用
當時有效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論科,原審對於檢察官誤依刑法提
起公訴,不予變更法條,遽適用普通程序依刑法處斷,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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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沒收被告全部財產,以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
條各項之罪為限,至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並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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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被告某甲充任警長,率同警察某乙等,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巡查至某處
,查獲煙犯某子等三人,放縱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
,當時有效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因施行期滿失效(三十七年八月二日施行
期滿),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遲至數月,始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布),在此兩條例絕續期間,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
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且被告等所犯各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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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以書面審理之覆判案件,如初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者,應發回更審,被告貪污案,初審判決論處被告以直屬長官明知屬員貪
污有據,予以庇護之罪刑,而判決事實欄內對於其屬員之貪污有據如何明
知,如何庇護,均未認定,原分院書面覆判時,竟不發回而為核准之判決
,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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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懲治貪污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軍人公務員或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限,被告往某縣索取販賣壯丁欠款,為當地警
長查悉,即向之交付賄賂,被告既係普通人民,並未具有前開特定身分,
自應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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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上訴人雖係中央信託局青島分局臨時雇員,惟既受該局委託,承辦所有青
島敵偽房屋之統計租約之訂定,即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之人規定相符,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構成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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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賭犯,強募財物,應構成懲
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
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
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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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
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故對於職務上有執行權責之事
務藉端詐財,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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