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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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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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
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立
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
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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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
,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
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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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
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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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
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
,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
,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
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
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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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
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
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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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最輕本刑為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屬於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
審判筆錄,雖有律師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載字樣,但核閱卷宗,該律
師未曾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與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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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
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
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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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
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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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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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上訴
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既祇以一罪論,而其中最後
一次犯罪行為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問題。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
不能謂非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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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
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
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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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
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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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
財物在內,至同條第二款,則專就公有之糧食而設,不能因有第二款之規
定,而謂同條第一款之公用財物,係排除公有財物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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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
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
,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
,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
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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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舊) 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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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共同侵占之財物,既為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依法定三與一之比率
計算,已在銀元五千以上,核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舊) 之規
定不符,且共犯對於共同侵占之贓物總額,自應共同負責,不能以其於侵
占犯罪完成後,處分贓款各人分受在折合銀元三千元以下,即認為應適用
較輕之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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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
行,該條例為瀆職罪之特別法,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雖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究難置而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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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原審為判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
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惟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
,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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