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 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 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 ,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 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 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 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 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 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 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 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 ,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故同一審級對於同一案件,如未經一定 之程序,不得為二次之判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地方管轄案件雖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但縣知事應與承審 員同負責任,可知各縣承審員之設,名義上為縣長之補助,實際上要為審 判之分司,承審員雖受縣長之監督,並不得指揮審判,更不得於判決之後 ,自行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