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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 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 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 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 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 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8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姦非罪,係以有夫之婦為要件,所謂有夫之婦,則 專指妻而言,妾對於家長之關係,既無妻之身分,自不能以有夫之婦論, 甲某既為乙某之妾,並非配偶關係,縱屬與人通姦,按之前開說明,自與 該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8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在瑞和江輪購買煙土,既為人所詐,以致誤買料土,自係居於被害人 之地位,根本上已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處罰未 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 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 指該項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而言,如出於犯人一時之幻覺,實際上並 非實施犯罪之行為 (學說上名為幻覺犯) 自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誤認料 土為鴉片煙土,著手販賣,非但不能發生販賣煙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 結果之危險,即亦不生未遂罪之問題。
8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判決在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犯罪時之法律較輕之刑 ,但關於刑以外之執行事項,不得適用犯罪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第二審 因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在刑律有效期間,於刑法施行後適用刑律之較輕 刑科刑,為無不當,將其上訴駁回,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科監禁部分 ,第二審仍沿用刑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顯與刑法第二條立法 之意旨不符。
8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 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8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 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 ,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 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 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 罪科刑,自屬違法。
8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人等因被訴誣告案,業經某某縣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分別送達在案。是於聲請人等並不發生將來審判 之問題,亦即聲請人等再無可求之利益,自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
8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為訓導指示 之從犯。
8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 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 ,殊屬違法。
8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 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8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即指以職 權認定之事實而言,第一審有審理事實之職責,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於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與該條相符。
8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 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 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8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 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 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8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搶奪與竊盜均係因盜取他人財產而成立之犯罪行為,其本質毫無所異,若 以概括意思繼續而為搶奪及竊盜之行為,應以連續犯論,第一審依強盜、 竊盜兩罪分別論科,原審未予糾正,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
8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 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8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被捕以後,在永寧輪船,乘奉令押解之排長士兵正在熟睡之際,用 刀戮傷多處,其殺人之目的,顯係冀圖逃遁避免罪刑,實與刑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免犯罪之處罰相當。
8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
8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構成,以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於一定期限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上訴人前科之有期徒刑,既 尚在執行中,旋被提釋出獄,又非依法免除,則此次犯罪,按之現行刑法 規定,尚不能認為累犯。
8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執行無期、有期徒刑之 一部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本案被 告前犯竊盜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其執行如未完畢,或未經合法之 免除,則其後之犯罪,即不能以累犯論。
9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 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