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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 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 不僅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 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 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徒以原審將警訊資料作 為判決之基礎,即謂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自非 可採。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 (刑法第五十七 條第八款)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 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 ,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 法。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 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 ,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 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 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 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 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 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 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 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件上 訴人之長刀被擊落後,究係由何人取得,與上訴人殺人之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無涉,亦與其因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原審判決縱與第一審判決 有不同之記載,而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 ,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 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 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六次之詐欺犯罪行為,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有 七次之詐欺犯罪行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乃竟將第一審未予審判即詐欺某甲財物部 分予以添入,復又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有違。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 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持續十七、八小時疲勞訊問所作成, 欠缺任意性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已定讞之共同被告 鍾某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某指訴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據可稽,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原審調查其他證 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亦供認上開犯行無訛,是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 ,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 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 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 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 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 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王某原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上訴人蘇某供給空白支票與王某,教唆王 某偽造印章使用。是其行為,係教唆王某偽造支票。其教唆王某偽造印章 ,在用以偽造支票,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 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 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 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 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 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 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 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而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所定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判決之條文,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 ,而顯然與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 理由。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 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 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 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 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 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 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 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 自屬可議。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違 反票據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違反票據法罪判處罰金,原審 竟就其未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法顯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