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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 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 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 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 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 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 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 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 發現何人 (乙或丙甚或丁) 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 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 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 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提起反訴,但提起反訴,應以自訴之被告為限,自訴人除得提起自 訴外,不得對於反訴復行提起反訴。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 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未設有限制,翻譯本內容 如與外國文原本相同,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 期日將航空警察局刑警李某交與檢察官之竹某日文檢舉書翻譯本向上訴人 等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對於翻譯既未表示異議,原審將該檢舉書翻 譯本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而未提示原本,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與吳某將偽造背書 之支票交付周某,而詐購茶葉得手時,犯罪已成立,如何將詐得之茶葉轉 售,售與何人,得款若干,如何朋分價金?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為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無須調查處分贓 物之情形而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 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 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 (實則欠缺追訴要件) ,難謂 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 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 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 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猛刺宋某」,在理由內則記載為「猛砍」或「砍」 ,惟其係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診斷書之診斷而為論斷,上訴 人係以水果刀殺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 所形成,應無疑問。是其記載之用語,雖不盡相同,仍無解於上訴人犯罪 之成立,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 之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 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 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 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 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 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 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 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 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 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 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 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 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 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 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 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 以林某之證言,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則其證 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 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附表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雖僅為年月之認定,未有日時之 確實記載,然原判決既非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上訴人罪刑,又其日時 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未有記 載,當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 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 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 ,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