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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將製造、販賣、運輸為併列之規 定,有一於此即構成犯罪。該條第二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 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 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其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然。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 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 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 故縱被告有因背信 (或侵占) 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 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 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等非現役軍人,犯罪後,台灣地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解 除戒嚴令,參酌戒嚴法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法律之適用亦自解嚴之日起 回復原狀,應不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 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八部 分,關於上訴人行竊之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一一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行竊之時間僅記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 」,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 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 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 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 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 有異。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 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 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 、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 提起自訴。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 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 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 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 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 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 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一)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 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 (三)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 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因認 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 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948 頁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 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 (刑罰權之對象) 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