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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以毀損經水利主管機關核 准而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致釀成災害為要件,被告用鋤頭挖低之建造物為其 個人所建造之護岸,而非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自與水 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責 相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 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 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災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 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 之者,均不包括該條款之內。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 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 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