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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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
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
判處上訴人陳春錫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上訴人蔡翠瑩有期徒刑十年,均
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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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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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固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
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但同條
第五項既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則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仍
應依法踐行。又第二審之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楊某殺人毀屍案件,經第一
審判處死刑後,依職權送由原審審判,依照前開說明,原審自應悉依上訴
程序辦理。核閱原審筆錄,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即行調查證據,並未命
其陳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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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之犯行,既係觸犯普通法,即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內亂罪,
同時又觸犯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辱職罪,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
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
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
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
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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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
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
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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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減刑辦法第二條係規定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者而言,被告漢奸案既未經裁判,且犯罪時期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一
日以前,其法定刑並非唯一死刑,與上述情形顯不相合,自應依同辦法第
一條予以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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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未經裁判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適用減刑辦法者,應就其所援用之懲
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比照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五年後,於其範圍內科以適當之刑,
原判適用刑法減處有期徒刑七年,用法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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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原判決以被告智識淺薄,且因被害人派送兵役不公,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死
刑失之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是其對於刑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定事項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不應量處重
刑之理由,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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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巡迴審判推事判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
未經被告上訴者,固得依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受
同條第一項之卷證後十日內,提起上訴,惟此所謂卷證,係指下級審之卷
證而言,至接受下級審卷證後,雖尚有其他事件應由下級審或其他機關查
覆,而此項查覆,苟與其決定上訴與否並無關係者,自不能以其查覆未到
,妨阻法定上訴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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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載,巡迴審判推事判決死刑、無期徒刑
之案件,未經被告上訴者,應檢同卷證送呈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項載,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前項卷證後,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是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得提起
上訴者,自以被告未曾上訴者為限,若被告業經合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即
無再行提起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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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是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而其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無論犯罪之情節若何,法律上必予減輕,審判官
並無裁量之餘地,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設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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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犯幫助殺死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舊刑
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唯一死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則為死刑、無期徒刑,以法定刑比較,固以新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但上
訴人並非實施中之直接重要幫助犯,依舊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應
按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其減輕結果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上關於幫助犯,僅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而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故其最高度之刑,仍較舊刑法為重,原審不依有利
之舊刑法處斷,竟依刑法論科,自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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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初審判決對於被告某氏與某甲各處以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覆審判決於
某甲仍處原刑,某氏則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當時有效之覆判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被告等均屬不得上訴,雖原審係因檢察官之上訴而改判
,然對於該被告等不合法之上訴,未予依法駁回,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仍
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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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告殺人時之年齡,雖未滿十八歲,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該條所定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死刑及無期徒刑,如以年齡關係減輕其
刑,自應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乃引用同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為減輕之根據,於法殊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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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
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
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
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
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
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
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
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
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
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
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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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覆審判決處刑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案,前經縣政府判處死刑,由高等法院覆判裁
定發回覆審,該縣政府於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審判決,其所處之刑仍
與初判相等,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雖覆判暫行條例於民
國二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依縣政府準用之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初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如更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時,被告亦得上訴,但本件覆審判決既在覆判暫行條例
有效期內,早於覆審判決時確定,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動搖其確定力,原
審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殊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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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數量在五百
兩以上者,處死刑等語,是依其後段處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
減輕其刑至徒刑時,亦不得併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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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距此次犯罪尚未逾五年,
自屬累犯,惟本案所應依以處斷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其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均屬不得加重,
原判決不因其為累犯而予加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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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被告某甲因搶劫案件,經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又與某乙等結夥強盜殺人
同時判處死刑,均未履行宣告及送達程序,迨死刑部分呈送省政府覆核發
回再審,復將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無罪,其初次判決既未宣告,復未送達,
對外本不發生效力,其再審後之判決,經合法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對於有
期徒刑部分,自應以再審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予以審判,乃原審竟以縣政府
就某甲被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無罪,認為二重裁判為其撤銷之理由,實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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