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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充任鎮公所軍事幹事,雖與縣各級組織綱要所定,鄉鎮公所僅設民 政、警衛、經濟、文化各股幹事之名稱不同,然既係在鎮公所充任幹事, 而辦理兵役又為其主管之職責,自不得謂非辦理兵役人員,該上訴人偵知 該鎮適齡壯丁某甲希圖避免兵役,慫恿鎮長飭傳其到所根究,繼因得其財 物,向鎮長極力關說,任其捏報年齡不予徵集,其為辦理兵役收受賄賂因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瞭,自不得以免役之允准為鎮長專有權限而 可解免自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