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