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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 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 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 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 ,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 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 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 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 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 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 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 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 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 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 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 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 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 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 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 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 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 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 還之列。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水利用地,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 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其性質亦 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即使被上訴人應予 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要不得因其未予補償,即 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 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 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