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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 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 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 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須以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 係之文書為限,若僅供辦理兵役參考之文書,自不能包含在內,某甲教唆 某乙在該管鄉公所戶籍冊內所填自己年齡,將十八歲之八字改為六字,固 不免有避免兵役之企圖,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但該戶口冊係戶籍法 上之戶籍登記,只可供辦理兵役之參考,究非辦理兵役所用之壯丁名冊, 自不能認為關於兵役之文書,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某甲持偽幣向某乙行使時,即被戶籍警查獲,是其行使偽幣,尚屬未遂, 則教唆行使之上訴人,亦應以教唆行使偽幣未遂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