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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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某無照行醫之證據
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因公訴人既認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被判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
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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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 (強
盜行為) ,自無連續犯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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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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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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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
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
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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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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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
,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
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二)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論科,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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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禁法第十八條之要求賄賂罪,原指負有禁責任之公務員,以屬於其禁
職務之行為,向人索取不法報酬,放棄職責,任令他人違犯禁者而言
,如該項公務員,因他人違犯煙禁藉勢勒索致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
取得財物之手段,即純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之罪質
,迥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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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
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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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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