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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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對於支出之殯葬費及所
受物質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
者為限,實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之子某甲之病,因業務上
過失而致某甲於死,固經兩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刑事訴訟之
上訴在案,但被上訴人對於其子某甲生前之教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本為其法定義務,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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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
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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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偽造債權證書或行使之,固足以生損害於該證書所載名義上之債務人,而
在名義上之債務人開始繼承前,其子女究不得謂為此項犯罪之被害人。本
件自訴人以上訴人偽造其父某甲曾向上訴人伯父伯母借用款項之借約兩紙
,並行使之等情提起自訴,其父某甲既現尚生存,則犯罪之被害人為自訴
人之父某甲,而非自訴人,至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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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
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
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
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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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養父母為養子女之直系尊親屬,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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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
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
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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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某甲因貧不能養活其六歲幼子,商由乙丙等介紹出賣,取得身價,以現行
之刑法論,即不得指為誘拐,且以父母而自賣其子女,亦不生妨害家庭監
督權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然不能成立本
罪,而乙丙雖曾為之介紹找主,然未能證明其別有何種不法行為,亦難以
幫助略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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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查誘拐罪之成立,係以具備誘拐犯行,及誘拐犯意之條件為必要,如被誘
人之子女,不為犯罪之目的物,雖事實上攜帶同行,並不別搆罪名,若對
於被誘人及其子女,均具有誘拐之故意,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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