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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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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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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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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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
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
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
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
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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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
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
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
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
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
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
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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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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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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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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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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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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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
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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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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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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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
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
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
,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
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
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
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
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
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
,益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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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
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
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
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
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
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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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
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
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一九六三年月十四日東京公約 (航空器上
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
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
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四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
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
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
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
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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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
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
判處上訴人陳春錫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上訴人蔡翠瑩有期徒刑十年,均
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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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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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
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
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
罪刑,然其關於被告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既未有費失之認定,事實上復未予
發還,乃竟不為發還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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