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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自訴人或被告在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雖均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但仍應經檢察官、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程序,始得為之,此 徵諸院字第一六八一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準用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明瞭。本件被告竊盜上訴一案,經原審指定審判 日期,一再傳喚被告及自訴人等均未到庭,原審乃以該當事人等既受合法 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遂不待經過自訴人或檢察官一造之辯論, 遽為實體上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 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理由,自應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之部 分,予以撤銷。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之夫某甲,前以上訴人封鎖伊所住房門,將伊拘禁在內,提起自訴 ,業經地方法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茲自訴人 復以當時上訴人之封鎖房門,氏夫雖未被拘禁,氏實被鎖閉房中等情提起 自訴,按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一個鎖閉房門以拘禁人之行為 ,其行為既屬一個,雖兩案自訴人所主張被拘禁之人不同,亦不過被害法 益前後互異,並不因此一端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訴人就曾經確定判決 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仍不得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情 形,自應諭知免訴。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 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 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 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 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 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某甲前犯強盜罪,雖經某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在監期滿釋放,但該案未 經覆判程序,不能謂已判決確定,其在監期間,即難認為有期徒刑之執行 ,原審不認其具有累犯條件,自無不合。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未經上訴或覆判審提審而確定者,其再審由管轄該案之第二審管 轄之,為條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等 因殺人案經原法院依覆判程序,就縣政府諭知無罪之初判為核准判決,抗 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原縣政府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原縣政府對之自 無管轄之權。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其行刑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為五年,該項期間依同條第二項應自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之 日起算,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奉發卷判後,發票傳喚執行未到,嗣後 迭經繼續傳拘均未獲案,至二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緝,有附卷文件可稽,是 檢察官對於被告自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中,與同條 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 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 或繼續執行之列,自難因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遂謂執行行為不能停止 時效之進行。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在刑法施行以前,依舊刑法判決之案件,其羈押日數如已諭知所抵之標準 ,當事人未經提起上訴者,縱令判決確定係在刑法施行之後,應仍依照判 決主文所明示之文字執行。抗告人因侵占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標準,原法院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判決駁回 上訴,抗告人未再提起上訴,則兩審所為之判決,並不因刑法之施行而受 影響,其應照第一審判決執行,實無疑義。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架擄某甲、某乙兄弟勒贖部分,業經地方法 院於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其被訴另擄某丙勒贖部分諭知科刑時,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對於甲、乙被擄部分再行起訴,按照前開規定 ,應即判決諭知免訴,該法院復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論罪 科刑,自屬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不予糾正,仍予處罰,亦屬未當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理,本件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 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 非曾經判決確定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判決確定而應依大赦條例減刑之案件,須就所犯法定本刑減輕之,即 依法遞減,亦須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就處 刑上予以減刑,復於減輕其刑後,再行遞減。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 等先由某甲以發掘墳墓向檢察官告訴,於提起公訴後,經諭知無罪判決確 定在案,嗣後某甲又以被告等毀損墳墓提起自訴,雖前次告訴指為發掘墳 墓,而提起自訴時則指為毀損,用語不同,而其內容既係對於同一被告及 同一事實而言,即仍屬同一案件,第一審並不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竟分 別宣告被告等罪刑,迨被告等提起上訴,第二審復不撤銷改判,仍將其上 訴駁回,自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諭知 免訴。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縣政府所判決之地方管轄刑事案件,非經過覆判程序,不發生確 定力,大赦條例第七條前段之減刑,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如在未踐行覆 判程序以前,遽依該條為減刑之裁定,自屬不合。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命令處刑,該項聲請以起訴論,又法院認為 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連續犯在 法律上本視為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分行為,聲請以命令處刑,按照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縱令處刑命令祇就該部分處刑,如 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仍對於全部行為有判決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為聲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得為受刑人利益起見而提起再審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有列 舉規定,抗告人因使用鴉片代用品,經判決確定後,以禁煙法第十一條主 刑已經修正從輕,因而請求再審,核與上開法條所列舉之情形,顯然不合 。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大赦條例關於已經判決確定案件之減刑,除原處無期徒刑時,在第 六條有特別規定外,如原處為其他之刑,仍應適用第二條,視其所 犯法條之最重本刑如何,為減輕之標準。 (二)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既 應減刑三分之一,而刑事法規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 刑計算,則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時,即包括於該段規定 之內,應予減刑三分之一。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大赦條例施行後之刑事判決,如應減刑而漏未減刑,其判決雖屬違誤,但 此項違法判決,應以其他方法救濟,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觀於大赦條 例第七條可得當然之解釋,蓋該條所稱已經判決確定者,專指大赦條例公 布前已經判決確定者而言,其公布後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在內。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檢察官對於誣告案件,苟經偵查明白,當然即可起訴,並非必須被 誣告人經處分不起訴後始得將誣告人起訴。 (二) 犯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案件有關者,刑事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本可 自行斷定,並無待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即使民事案件業已判決 ,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民事裁判為不當者,亦可不受民事法院 裁判之拘束。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大赦條例之減刑,僅就主刑而為規定,並未及於奪權,至科刑判決確定後 ,因大赦條例之減刑而減輕主刑時,對於原科之奪權部分,亦應一併酌核 裁定者,乃因原科主刑既有變動,其奪權部分為求與減輕後之主刑適應起 見,不能不加以酌核裁定,並非奪權部分亦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輕,如原 科之主刑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事實上既無所謂減輕主刑,則奪權部分 即亦無適應與否之問題發生,自無單就奪權部分再予裁定之理。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併合論罪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如其各個罪刑均合於大赦條例減刑之規定, 應按照該條例第二條或第六條所定標準,就其原有之宣告刑分別減輕,再 以原合併之刑及原執行之刑為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刑,方為合法。本件 原裁定就被告營利略誘罪及誣告罪各減刑三分之一,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雖所定之執行刑,依減輕之結果,尚無出入,但原裁定未將營利略誘一罪 原處有期徒刑十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誣告一罪原處有 期徒刑七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合計為十一年四月,再以 原判決合併刑期十七年及執行刑十五年之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期為十年 ,乃籠統定為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