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減刑辦法第二條係規定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者而言,被告漢奸案既未經裁判,且犯罪時期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一
日以前,其法定刑並非唯一死刑,與上述情形顯不相合,自應依同辦法第
一條予以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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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所發現之新證據與罪名成立及
輕重之事實有關,一經再番,即應受有罪或重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
言,至情節輕重,乃屬量刑範圍,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不得就此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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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宣告緩刑判決確定之人犯,依減刑辦法第三條,固仍應予減刑,但關於緩
刑部分依然存在,既不在得以核減之列,亦無再行宣示之必要,觀於該辦
法第二條之規定,其義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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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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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
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
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
,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有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
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
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
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
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
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
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
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
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修正並增列第三項,
暨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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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
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
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
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
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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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
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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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使人頂替兵役,係指使他人冒充應
服兵役壯丁之姓名為之替代,俾該壯丁得以避免兵役者而言。據原判決確
定事實謂,應徵壯丁之某乙逃避兵役後,經人向其介紹壯丁某甲使之頂替
,由被告將某甲解送區署等情,其目的雖係以某甲替代某乙所應服之兵役
,但某甲既非冒充某乙之姓名,而被告將某甲解送區署時,又係用某甲本
人之名,則某乙之兵役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自與使人頂替兵役之條件顯
有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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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
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
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
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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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被告前被自訴之傷害行為,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
因傷致死之結果,明係同一事實,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
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重行受理,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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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
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
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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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
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上訴人所犯結夥搶劫罪,係經兼軍法
官之縣長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自不得
逕由原審法院於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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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
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
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
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
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
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
,顯係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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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
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
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
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
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
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
,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
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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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本件被告因犯違反兵役罪,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定期審
理,填發傳票,令行地方法院送達被告,旋據呈復,謂路遠期近,送達困
難,將原票繳回,有該地方法院之呈文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項傳票並未收
到,即不得認為已受合法之傳喚,乃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三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判
決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
違法之部分撤銷。
註:參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
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
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
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上開第六、七款之規定,致有依
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
屬判決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庭庭推總會議關於非常上
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決議六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
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與本決議意旨不符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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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案件經判決後得聲請再審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雖以發現確實新證據,具狀聲請再審,然查核提出書狀日期,尚在上訴
期間內,原審判決並未確定,該項書狀既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
通常上訴案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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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
,不得撤回等語,是其撤回上訴,應得檢察官之同意,否則不生撤
回之效力。本件自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當庭聲稱撤回上訴,依法自
應徵得檢察官同意,始能生效,乃原審並未履行此種程序,遽認其
上訴權因撤回上訴業已喪失,將其上訴駁回,自非適法,上訴人於
判決確定後,本此理由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但原判決既非顯
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法之部分撤銷。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
,不得撤回等語,是其撤回上訴,應得檢察官之同意,否則不生撤
回之效力。本件自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當庭聲稱撤回上訴,依法
自應徵得檢察官同意,始能生效,乃原審並未履行此種程序,遽認
其上訴權因撤回上訴業已喪失,將其上訴駁回,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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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地方
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判處罰金,並由第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在案,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聲
請再審,業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自無抗告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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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
既判力,故自訴人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方為合法
。第一審判決乃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已經過終結偵查為理由,依第三
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置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不顧
,自係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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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其義至明。本件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案,經
原審法院更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抗告
人之聲請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原法院因而將其聲請駁回,
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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