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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 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 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原裁定 以證人許某雖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尚嫌失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 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 應一併發回。本案原審法院前審判處被告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認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 罪,故予全部撤銷發回更審,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不但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且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 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 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 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 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七條上段,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 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效力。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舊) 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 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之情形而言。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 舊) 所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處刑命令,亦須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 而未據聲請正式審判始告確定,並非謂一經判決或處刑命令之宣示,即可 稱之為判決確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 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 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 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 (即雙重判決) ,其 判決當然無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有無免訴事由,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被訴犯罪與他 部分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他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被訴犯罪是否 不能證明,均應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 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謂法院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者,係指已經起訴之他罪與本罪各自獨立,他罪應受重刑之判決,本罪科 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而言,若被告係以概括之意思,犯同一罪質 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而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 ,既應就較重者以連續犯論,即無適用上開法條將輕罪停止審判之餘地。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 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甚明。該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日施行 ,原判決確定事實載,被告自民國四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四日連續 施打嗎啡,每日一次或二次等語,其吸用煙毒成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被捕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以內,檢察官不待其送戒得有結果,率 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不加糾正,仍予 維持,均有違誤。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其義至明,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