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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 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 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 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 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 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 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 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 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 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 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 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 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 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 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 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 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 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 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 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