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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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
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
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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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
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
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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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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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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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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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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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
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
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
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
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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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
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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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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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
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
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
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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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
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
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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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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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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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
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
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
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
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
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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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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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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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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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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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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