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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 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 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 自屬可議。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 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 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 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 屬於法有違。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共犯中之林某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 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 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 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 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 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 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 起自訴。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 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 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仍應成立連續犯。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 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 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被 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 ,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 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 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 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九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立, 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 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 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 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應屬私文書,而非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之證書,原審既未調取上訴人偽造之保證書 正聯,查明其所載內容,遽認入出境保證書為關於品行之證書,自嫌率斷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 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 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 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被告被訴連續侵占會款及支票之事實,雖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侵占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惟本院認該侵占罪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檢察官既對該重罪即偽造有 價證券罪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輕罪即侵占罪亦應視為上 訴,而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從而本院對於該侵占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按原判決係分別論科)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 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 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 ,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 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 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 當。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