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
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
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
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
關進出口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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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
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
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原判決
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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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
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舊) 重行公告,不列入管
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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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
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
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
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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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
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
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
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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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
,其在第二審所稱之法院,乃專指由推事三員組織之合議庭(狹義法院)而
言,此種法院對於公示送達之許可,自應以推事三員簽名之裁定行之,殊
非該法院之行政首長所能代為,原法院未經正式裁定為公示送達之許可,
僅以公告式之行政文稿出之,自非適法,因之公示送達本身尚未發生效力
,其判決即無從確定,更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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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販運或銷售敵貨罪之成立,須以其販運或銷售之物品,曾經經濟部調查公
告,指明其為敵貨,且禁止其進口者,為其前提,如該項物品並非敵貨,
或雖係敵貨,然經經濟部命令准許進口販運或銷售此項物品,依法即不應
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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