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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 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 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 、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 提起自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 ,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 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 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 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被 告蕭某所為係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 月,而被告係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至其行使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並不屬於被告之上訴範圍,故除該部分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並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 得審理裁判。乃原判決既未敘明第一審判決所判二罪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而就被告未提起上訴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 分一併審判,即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 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 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 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 ,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 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 ,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 ,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 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 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 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 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 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 行論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 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 起自訴。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 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 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九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立, 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 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 ,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 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 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 當。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 (如駐外使、領館人員) 職 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