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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 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十一條其義 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 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 不在適用之列。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 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 令之行為。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 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 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 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 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 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 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 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 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處斷。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 ,並不生何影響。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既以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要 件,則公務員對於不應徵收之入款,如因先有成例或經公眾議決誤認為應 行徵收而徵收者,因其缺乏明知不應徵收之要件,縱未呈經上級機關核准 ,仍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占承運之錫錆及雪花膏,捏稱遭匪搶劫,向該管警察所誣報,於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外,尚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之罪,雖其誣告行為係犯侵占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 斷,要不得置而弗論。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 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又為其便利 侵占之方法,自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渝字第一○四號訓令所謂戰區警務人員一語,含 義甚廣,並不以警官、警長、警士為限,凡在戰區警察機關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皆包括在內。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適用於其他定有刑罰之法令者,依其第十一條規定,祇應以總則為範 圍,至分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因利用職務故意犯罪特別加重其刑 ,則僅以同法分則第四章以外之罪為限,而於其他特別刑罰法令之犯罪, 不能予以援用,被告前充鄉長,出具虛偽之證明書,證明壯丁某甲為獨子 聲請緩役等情,既經原判決論以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前 段之罪名,自不得以被告有公務員之身分,而加重其刑。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原審判決關於米價柴煤 茶油各部分,認上訴人有浮報侵占情事,雖為原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載,然 原起訴書既係就上訴人在地方法院看守所所長兼管獄員任期內經手公款, 有陸續侵占情事,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以連續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提起公訴,是原審所認上訴人浮報米價及柴油價款各事 實,仍不外上訴人連續侵占之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侵占囚糧、醫藥各 款係屬同一之整個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自為起訴效力 之所及,原審一併審判,於法並無不合。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 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某甲繳款一百餘元, 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釋放。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 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 ,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不法所 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脗合,自不能將私禁 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牽連罪刑。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 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 當,故公務員犯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 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因其父均作保長,各代其父勸募救國公債,收款後 侵吞一部入己,不過為執行私法上之委任行為而持有公款,並非以公務員 之資格從事公務而持有,其侵吞一部入己,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 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上訴人係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卷為方法,而侵占其公務上持 有之物,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即舊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牽連犯,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罪,亦應依該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其刑三分之一,據上述標準以為比 較,在刑法以第一百三十八條加重後之最高度七年六月以下徒刑為重,在 舊刑法以其第一百四十四條加重後之最高度六年八月以下徒刑為重,自應 適用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條處斷。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警長,捉獲賭犯六名,當場搜出賭資法幣十元,侵占入己,雖 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犯罪亦在作戰期間,但上項賭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 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自屬不符。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向民政廳長指控上訴人為著名土劣,把持邑政,包攬訴訟,欺壓平民 ,請求飭縣究辦等情,既非上訴人在服公職時之行為,而民政廳長又無偵 查犯罪或審判之權限,自不具備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要件,即不能成立誣 告罪。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而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按其官級以軍法會 審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是軍人犯罪在任官、 任役前,而歸軍法會審審判者,以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為限。所謂犯罪 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 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等將捕獲之匪犯 某甲,立即槍決,固係奉有聯保主任之命令,但聯保主任對於捕獲之匪犯 ,並無槍決之權,既非上訴人所不知,此項槍殺之命令,亦顯非屬於上訴 人職務上之行為,乃明知命令違法,任意槍殺,自不能援據刑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主張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