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1)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
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
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
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
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2) 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
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註: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並於
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
10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
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
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
|
10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
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
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充當警佐,雖有解送人犯之職務,而因
某甲追毆某乙闖入警所,對之訊問時並非行使解送職務之際,某甲之受訊
問,亦非在被解送中之人犯,上訴人於訊問後加以棍責保釋,除其他法令
對該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殊與凌虐人犯罪構成之要
件不合。
|
10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係指該文書由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本件運輸證係經某縣
糧食管理處發給某甲,於發給後,即屬某甲所有,並非委託某甲代為掌管
,若加以毀棄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以毀棄
他人文書之罪,不能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處斷。
|
105. |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謂拘役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以加重結
果可以科處四個月者為限,上訴人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祇能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科處拘役祇就三
月未滿之限度內量處,方為適法,乃兩審對其所犯兩罪各處以拘役四月,
顯屬違法。
|
106. |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
107. |
要旨:
商會非執行公務之機關,該會主席原非公務員,上訴人因侵占所保管之商
會飛機捐款,偽造商會主席公函,偷蓋該會鈐記,並提出作為付清該款之
憑證,自係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而復行使,不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
|
10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
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
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
10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
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至對於受刑
人應否加以腳鐐,係屬於監獄法規之戒護問題,與受刑人刑罰之執行無關
,原判決以舊監獄對於犯人例須加帶腳鐐,上訴人未將某甲等加鐐而將帶
鐐之某乙等開去腳鐐,認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犯罪,顯有未
合。
|
110. |
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關於人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固以公務員或軍
人為標準,然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以辦理公務論,是辦理公
益事務之人,應視同公務員,而受本條例之支配,自為當然之解釋。
|
111. |
要旨:
被告前充某鄉鄉長,奉縣長命令以上訴人有販私鹽嫌疑,經派壯丁前往上
訴人家,將所藏食鹽起出照官價收回,分配各保領用,並保管其鹽價,係
奉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負
刑事責任。
|
112. |
要旨:
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
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
113. |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具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之條
件外,尚須具備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特別要件,方能成立,若僅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並無栽
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
告罪,不能遽以該暫行條例之誣告罪相繩。
|
114.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既未限於公文書,則凡屬
於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係之公私文書,均應包括在內,其作成之人自亦不
以職掌兵役之公務員為限,祇須偽造、變造、毀棄、損壞或隱匿此等文書
,而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即應觸犯該條之罪。
|
115. |
要旨:
上訴人既服務於郵局,專司運輸業務,即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私攬
乘客得財俵分,顯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11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
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
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
|
11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因,為
公共利益者而言,若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條項之
公務上持有物。
|
11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罪,係就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
給之款項、物品,故意抑留不發或剋扣時所設之處罰規定,至辦公費之開
支不實,侵蝕入己,則屬侵占問題,與上列條項無涉。
|
11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係指有追
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與之逮捕或羈押職權,故意為不
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意為
不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
|
120. |
要旨: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
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論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