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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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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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
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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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為構
成要件,故其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
為之,仍難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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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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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上訴人等果係以合同之意思,藉包商所出虛偽之統一發票,而將持有之公
款支付入己,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而該項公款且須歸還於被害
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理由有所
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為犯罪
所得之利益,予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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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上訴人以公務員所保管之肥料,盜賣得款入已,顯屬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第一審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論科,原判決不加糾
正,竟予維持,均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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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鄉庫公款原在上訴人以鄉長職權掌管支配之下,其藉建築國校宿舍購置材
料為名,動用庫款,而竟未購材料,復於交卸鄉長職務後,不予歸還,如
無其他免責事由,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與圖利情形不合,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殊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
用,況所侵占者為鄉庫公款,仍應歸還鄉庫,既非圖利所得,自不能依該
條第二項予以沒收。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予以究明,遽
認其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科,並將庫款沒收,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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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通霄鎮護林協會,係屬人民團體,鎮長甲兼任該會理事長,亦係由會員大
會選出,並非以鎮長身分當然兼任,則該理事長甲及充任該會雇員之上訴
人,均無公務員身分,其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
作之公文書,該會文書本身既屬私文書性質,則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初
,其犯意所及,自僅認為私文書而偽造,縱收發員以該會所刊圖記,在未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備案以前,不能啟用,借蓋鎮公所大印發出,亦不因而
有異,是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行為,衹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
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科,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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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
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
失致未能將通緝人犯弋獲,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該條項之
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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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
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係犯
特別法之森林法罪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竟因其以林警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森林法罪名,依該條加重處斷,殊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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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原審以第一審就上訴人犯公務上侵占罪所為之判決,未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因予撤銷,仍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縱較第一審所判為重,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究非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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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被告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有特別
規定,自難仍以普通詐欺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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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上訴人等以公務員之身分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出統一發票,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府人員,更不免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
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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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並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該會職員先後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並行使之,
以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既認行為後
去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擬,乃仍認被告有公務員身分,依同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瀆職罪刑,顯屬用
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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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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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上訴人將其任某公司收賬員時之賬簿,交由稅捐稽徵處查核後,復向該處
立據借回暫時應用,嗣即故意隱匿不還,藉詞搪塞,原審以該賬簿既經稅
捐稽徵處扣押查核,而由上訴人暫時借用,自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中
,乃竟隱匿,即難解免罪責,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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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
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
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處斷,顯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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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既將侵占公有財物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利兩項分別規定於第二款及第六款,則其圖利行為,仍以不合於該條
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第六款之適用,而且侵占公有財物,以就公
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所侵占之財物
,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以鎮
長名義儲存公庫之公款,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仍須由該被告以鎮長名義
批准簽付始能支出,具徵此項公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
,其竟不法領得自己所管有之公款入己,顯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之情形不符,即應儘先適用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殊無引用第
六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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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
,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
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原判決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
係,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外,並援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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