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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 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以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之罪名,縱其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 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 所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同法第六十一 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舊) 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 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 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台中菸廠協助辦理 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 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 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 條第一項之餘地。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 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縣屬林場福利社出納員侵占保管之福利金,因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 之公務有別,僅應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 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公務員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瀆職罪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 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且應予以追 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依上述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 於其所收受之賄賄漏未予以沒收,自難謂無違誤。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應加重其刑,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