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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 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 應一併發回。本案原審法院前審判處被告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認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 罪,故予全部撤銷發回更審,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不但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且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恃其縣議員身分,以在議會審議預算時可以負責代為爭取預算為詞 ,向縣政府所轄單位高價推銷該項預算應行採購之貨品,並以偽裝之比價 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 事務利用身分圖得不法利益。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 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 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 印文之要件不合。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 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 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則法院就該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 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已否達於違背職務之程度,均須明確予以認 定, 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警員依規定制作之談話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於氣 忿中故予撕壞,致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顯不堪用,對其所為,自應按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 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 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其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僅足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之罪,尚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 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 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 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 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 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 務侵占罪論擬。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 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 件不符。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 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