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 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 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2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2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 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 案據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口頭命令,形式要件既不具備,竟爾聽從實施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不能免共犯之責。
2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僅在該禁分局充當丁役,自不得謂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審維持 第一審判決,認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自 屬錯誤。
2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 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 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 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2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五條之免責要件,係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命令之行為 為限。某甲身充緝私隊隊士,其職務僅在查緝私鹽,某乙既無私販拒捕情 形,乃率行開槍殺之,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藉口係受有命令,以為 免責理由。
2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有一定之條件,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不能 列入公務員之內,據上訴人狀稱,伊在公安局充當偵探,係公役性質,僅 由偵探長給以探證,並無委任,則該偵探名目,是否根據於法令,尚不明 瞭,設在法令上並無根據,祇因一時便利而雇用幫同探訪之人,即非刑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
2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 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2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相當,其告白內所附之法院判決書原文,既未對於該判決書內 署名之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個人別有如何侮辱行為,告白中所稱於情不真云 云,乃承上文,今法院竟不研取事實,依憑證據等語而言,完全係對法院 而發,自不能構成該條第一項之罪,兩審判決均於判處侮辱公署罪外,並 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三罪,適用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殊屬錯 誤。
2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 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 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 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 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 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 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 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 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 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2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務員在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 二條及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應就其所犯之罪於加重後,比較刑律所定之 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
2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充當警所巡長,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2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 ,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 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 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 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 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 述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
2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 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 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 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 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 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 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 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2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 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 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 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 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 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 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 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 條規定亦極明顯。
2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 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 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 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 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2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 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 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 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 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 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 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 為公印。
2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占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
2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 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 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 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 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 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2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 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